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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冯某,男,1983年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黄某,女,1984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某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审 判 长 邹国宝
代理审判员 梅科峰
人民陪审员 秦平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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