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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21号

原告王某,女,1985年6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江某,男,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 判 长  邹国宝

代理审判员  梅科峰

人民陪审员  秦平天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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