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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宋某,女,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葛某,男,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宋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葛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农历10月16典礼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9月初3生育一子葛某甲,2011年农历2月初1生育一女葛某乙。2011年1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经常遭到被告殴打,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已经没有再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和可能,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葛美婷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葛俊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葛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3日婚生一子葛某甲、2011年3月5日婚生一女葛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国宝

审 判 员  张国清

代理审判员  梅科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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