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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梅明理,新蔡县韩集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正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明理,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于2010年11月19日生一女张某甲,于2011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二人性格不和,不注重感情培养,经常生气吵架不断。被告总是无缘无故找原告的错,每次生气之后都到原告家里闹事。被告不尊重老人,和家里老人也是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及其娘家人也数次提出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二人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三年,二人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1月已经提出过离婚,虽然法院没有判决离婚,但一年来原、被告仍在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早日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也让双方早日摆脱痛苦,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性,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准予我们俩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34325元;我要求原告承担我治病的医疗费用合计款8万元;因原告已有心上人,喜新厌旧,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我要求原告给予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举行结婚典礼,于2011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1月19日生一女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张某某再次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32寸创维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三件)、棉被九条、毛毯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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