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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86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梅明理,新蔡县韩集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九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明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十二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结婚,在新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属草率结婚,沟通了解不多,夫妻感情淡薄,因家务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已分居一年之久,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可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现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属自愿登记结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九洲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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