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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张某,女,1994年3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周某,男,1990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初相识,并于2014年7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6日婚生一子周某甲。我婚前财产有电动车一辆,洗衣机、冰箱、电视机各一部,被子九床,生孩子礼金8000元。婚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打架,致使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周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了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查理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7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6日婚生一子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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