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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晶,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底典礼同居,于2014年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活期间没有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小卡车一辆、有共同债务34000元。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原被告二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不断,二人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小卡车价值40000元)、共同债务34000元平均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底典礼同居,2014年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秦某某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秦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吴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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