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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806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钟启。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的房子及宅基地在被告的南边,空场在原告的西边,原告拉的石子和沙(盖房子用的)被被告给摊在路上,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2012年9月7日砍死了原告的一棵树,价值16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不给原告。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沙子和石子钱1000元、树钱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受理,查明无中断等事由的应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应证明损害的财产属于原告所有,证明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证明财产损害的情况及价值证明,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明,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系同村村民,两家南北相邻而居,两家因房场问题素有积怨。原告家房屋西边与被告家房屋西南边有空场一处。2012年9日7日,被告张某将原告刘某家一棵杨树砍倒,后原告将该树带回自己家中,原告于当日向泌阳县森林公安局报警,该局派工作人员到原、被告所在村对双方进行询问,并记有询问笔录。现原告以被告对其财产造成损害为由要求赔偿其相关损失共计款2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而居,本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但双方却因宅基地问题积怨颇深,且为此形成多个诉讼,实属不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将其所有的沙子和石子摊在路上对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沙子和石子款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其财产造成了侵害,且被告又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当庭对该项请求提出已超出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即使原告对该项请求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为此,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9日7日被告将原告家的一棵杨树砍倒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所请求该树的价值不予认可且当庭答辩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财产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2012年9日7日被告将原告家的一棵杨树砍倒,当日,原告向泌阳县森林公安局报警,该局于当日派相关工作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形成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在此期间未就此事向本院起诉,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张某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9月7日起算,截止到原告刘某第一次起诉的时间2015年4月23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以被告将其树砍掉要求给付树钱1600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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