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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638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余××。

原告陈××与被告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元旦登记结婚,2002年1月6日,女儿余××出生,2006年7月30日,儿子余××出生,刚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可,随着岁月的流逝,被告逐渐性情暴躁,养成吃喝嫖赌恶习,稍有不从便对原告拳打脚踢,持械殴打原告,有时手段相当残忍,拿凳子拿刀朝原告头部砸,导致原告几次住院,可为了两个孩子,为了不让这个家庭破碎,在娘家人的多次劝说之下原告一直容忍,可被告不但不加悔改,而且变本加厉,打骂依然,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此具文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8日,原告陈××与被告余××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2年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余××,于2006年农历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余××。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余××结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陈××请求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与被告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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