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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865号

原告禹××。

委托代理人王××,泌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

本院在审理原告禹××与被告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禹××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禹××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禹××负担。

审判员  陈新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 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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