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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339号

原告蔡某(反诉被告)。

被告吉某(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坡。

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蔡某诉被告吉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15日被告吉某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某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反诉人吉某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和反诉人吉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二、准许反诉人吉某撤回反诉。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人吉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成康

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

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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