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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339号
原告蔡某(反诉被告)。
被告吉某(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坡。
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蔡某诉被告吉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15日被告吉某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某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反诉人吉某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和反诉人吉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二、准许反诉人吉某撤回反诉。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人吉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成康
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
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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