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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414号
原告张某,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钟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4月16日在泌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前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且被告知道原告患有不孕不育症并答应给原告治病。但是婚后被告不再关心原告,原告一个人独自外出打工,未曾得到被告的帮助。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某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在泌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告陈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小米手机一部、惠普电脑一台。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纠纷。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洪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宗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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