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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879号
原告董××。
委托代理人田××,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
被告魏××。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与被告李××、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董××负担。
审判员 陈新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 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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