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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543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杨××。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负担。
审判员 陈新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何 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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