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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543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杨××。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负担。

审判员  陈新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何 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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