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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民初字第01765号

原告黄某某,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喜泉,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才,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磊,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全,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修科,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才,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8月19日上午,原告在周某某承建杨某某楼房的建筑工地砌墙时,因工作架横串杆突然断裂,导致原告头部着地摔昏。随后原告被120急救车接到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好转被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3天,又被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半个月后,原告病情虽有好转但因无钱继续医治而出院,现颈椎弯曲,左上肢无知觉,左腿无法用力,仍在院外治疗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治疗费无果,现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护理等相关各项费用共计67012.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1、对黄某某受伤的事实认可;2、原告的诉称,认可了在砌墙时的伤害,对砌墙的工作发包给了吴某某,原告黄某某跟着吴某某干活,应由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追加吴某某为被告;3、黄某某的受伤中本人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架木是吴某某所架,架木横穿板断裂,是搭架木时不注意所致;4、被告周某某出于同情,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一定费用,周某某要求返还垫付费用;5、原告要求赔偿6.7万余元,缺乏事实依据,费用过高。综上意见,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1、本案杨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的房屋房东不是杨某某,而是另有他人;2、如果杨某某是房屋的房东,也不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原告的事实部分说到受伤的过程,该工作架及搭建都不是实际的房东提供的,实际房东在这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3、原告本人对该事故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人没有注意到相应义务。实际的房东把承建已发包给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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