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泌民初字第01765号(2)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系城镇居民。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2014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所要建造的住宅楼在施工现场没有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因此,被告杨某某在安全防护方面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大小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所承揽的该建房工程,施工所用的设备由被告周某某提供,设备的材质为木杆,原告黄某某参与施工,被告周某某应对其安全负责,原告黄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作架横串杆断裂发生致害受伤,被告周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联系被告吴某某,又让被告吴某某出面联系原告黄某某等工人从事砌墙工作,并约定每砌一块砖的价格为0.18元,砌完墙后由被告周某某向工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吴某某与原告黄某某同为雇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黄某某受雇于被告周某某,在其施工过程中因架子横串杆断裂掉下摔伤,被告周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某某系城镇居民,对其赔偿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其误工时间为18天,以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赔。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18天,护理人员一人计赔。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医疗费58485.76元;二、护理费1404.10元(28472元÷365天×18天×1人);三、误工费1692.05元(34311元÷365天×18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五、营养费270元(18天×15元/天);以上损失共计62211.91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低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为限;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综合本次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及因果关系,酌定被告周某某负担35%的赔偿责任即62211.91×35%=21774.17元;酌定被告吴某某负担35%的赔偿责任即62211.91×35%=21774.17元;酌定被告杨德阳续负担20%的赔偿责任即62211.91×20%=12442.38元。原告黄某某系成年人,长期从事承揽建筑业活动,应具有较高的风险防范意识,在本次施工中未尽到自我安全保护义务,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法应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因神经损伤未恢复,暂无法进行伤残评定,同时,原告又需继续治疗,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各项费用,保留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诉讼权利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所辩部分理由充足,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分别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二万一千七百七十四元零一角七分;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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