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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民初字第01765号(3)

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四百四十二元三角八分。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各负担516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95元,原告黄某某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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