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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375号

原告白xx,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柴亭,泌阳县泌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xx,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白xx诉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亭、被告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生活不到半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患精神病被告不管不问,夫妻生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吕xx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原告请求支付50000元生活帮助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经济困难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xx与被告吕xx两家相距较近,经媒人介绍,两人于2012年2月28日在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起去深圳打工。2012年5月,原告患病两人一起返回,原告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继续在外地打工。原告白xx于2015年5月18日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癫痛半发精神障碍,医师建议:积极治疗、长期服药。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白xx与被告吕xx依法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印证,被告吕xx对原告白xx的离婚请求不持异议。因此,原告白xx请求与被告吕xx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000元生活帮助费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鉴于原告患病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经济状况,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元生活帮助费较为适当。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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