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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375号(2)
一、准于原告白xx与被告吕xx离婚。
二、被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xx支付生活帮助费八千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学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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