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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449号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禹××,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

原告刘××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诉讼代理人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07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结婚,2012年1月6日补办了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2月14日生育了长子刘××,2012年7月10日生育二女刘××。结婚后的前几年被告表现尚可,自2013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其水性杨花的本性暴露出来,与一个不正当的男人交往密切。我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思悔改。被告的行为确实伤透了我的心,现感情确已破裂。结婚后,我二人无共同财产,已没有共同债务。综上,请求判令被告与我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女两个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赵××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媒人介绍,原告刘××与被告赵××相识,并于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于2012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赵××于2013年离开原告刘××及其子女,至今下落不明。在此期间,子女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刘××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不要求被告赵××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并称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赵××结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赵××离开原告刘××,彼此互不联系,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二年,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婚生子刘××、婚生女刘××一直由原告方直接抚养,

随原告方生活时间较长,为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方继续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刘××、婚生女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赵××缺席,本院无法核实,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赵××离婚。

二、婚生子刘××、婚生女刘××由原告刘××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科

审 判 员  王世专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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