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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590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

被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邢某、被告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分两笔借给被告现金130万元,约定月息5分,50万元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两个月。到期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不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

被告吕某辩称,借款本金被告认可,但被告认为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认可。因之前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50万元,希望能将该50万元折抵欠原告的款,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将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吕某借原告陈某款130万元用于向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交付执行款。原告陈某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将该款130元交付给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同日被告吕某给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两份。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陈某现金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每月五分利息.期限二个月吕某2014.9.15”、“借条今借陈某人民币现金80万元整(捌拾万元)利息5分吕某吕某2014.9.15”。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因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5分过高,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以该两笔借款到期被告未予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借原告陈某款共计130万元。对此事实,被告吕某当庭予以认可,该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该借款。被告对此债务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因原、被告在借款形成时所约定的借款月息5分过高,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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