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590号(2)
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一百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某负担。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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