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泌民初字第01652号(2)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共同所有的四层楼房(位于泌阳县城东方红大街西段与原工农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二、三层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一、四层房屋归被告袁某某所有,其中楼梯部分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共同使用。以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袁某某各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学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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