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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576号

原告张xx,男,1932年3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康xx,女,1934年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与被告康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xx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xx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x负担。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焦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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