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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民初字第02105号(2)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廉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两万四千零二元九角二分。

二、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廉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两万四千零二元九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00元。由原告廉某某负担4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00元,被告谭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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