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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314号

原告王x,男,汉族,1990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系王x父亲),男,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刘x(系张x母亲),女,汉族,1970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张x,女,汉族,1992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王x诉被告刘x、张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与被告张x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x取结婚证,在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前后,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共计52400元,并索要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各一份,现被告张x明确表明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决绝与原告登记结婚,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起诉,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共计52400元,并返还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

被告刘x、张x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x定亲时经媒人手原告向被告方交付彩礼11000元,二被告返还2000元,为了举行婚礼原告方向被告方交付现金39000元。原告和被告张x于2014年农历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没有x取结婚证,2014年农历5月5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张x离开原告出走。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张x交付了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各一条(对、枚)。

本院认为,婚约期间的财产赠予是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作为赠予所附的条件。当双方未能结为夫妻时,应视为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产,现原告主张返还彩礼金,被告应当返还。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张x已举行婚礼,结合法律规定参照农村习惯应返还38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三金”问题,本院认为三金属于原告赠与被告张x的礼品,不属于彩礼范畴,不宜返还,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举行婚礼之前被告张x的财产问题,因被告缺席,原告也未提交该方面的证据,本院亦无法核实,对该部分财产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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