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508号(2)
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未提供出争议地的宅基使用权有效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证人证言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予以侵占或毁损。宅基地和自留山、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原、被告均不能证明,合作建房协议中所涉及的宅基地已由相关的农民集体组织批给其使用,双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并不能代表农民集体批准决定。因此,二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中所涉及的宅基地权属不明,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2月17日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强
审 判 员 杜伟
代理审判员 李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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