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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438号

(2015)泌民初字第0143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某,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2010年农历9月8日生育女儿曹某,于2014年农历1月4日生育儿子曹某某。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于2010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于2010年农历9月8日生育女儿曹某,于2014年农历1月4日生育儿子曹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纠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洪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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