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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022号

(2015)泌民初字第01022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竞清,泌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春水法律援助站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6日早晨,因被告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发生纠纷,由村干部王庆三和双方当事人一块儿到北岗争议地理论。被告当场打原告两记耳光,随即原告被王庆三拉回村子。回村之后被告又对原告身体多处实施殴打,致原告轻微伤。泌阳县公安局已对被告实施了治安处罚。原告在中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432.12元,期间由王宗普护理。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伤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车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由被告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春水派出所也对原告进行了处罚,但因为其年龄较大,所以没有对原告进行拘留,只对被告进行了拘留。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6日上午7时许,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继而发生厮打。原告王某某因胸部外伤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九天,花去医疗费3432.12元。根据泌阳县公安局泌公(春)行罚决字(2015)0664号和泌公(春)行罚决字(2015)0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显示,2015年5月6日上午7时许,XX县XX镇村民王某某与刘某因耕地纠纷发生冲突,继而发生厮打,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刘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且王某某为70岁以上老人。泌阳县公安局XX镇派出所对原告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但不执行拘留的处罚,对被告刘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与被告就赔偿之事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判令所求。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8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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