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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639号

(2015)泌民初字第00639号





原告赵某,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3日生育女儿赵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两人经常发生矛盾且不在一块打工生活。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无和好可能,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陈述,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生育女儿赵某,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感情不和,二人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秋天,原、被告再次生气之后,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继续抚养女儿赵某并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感情不和,二人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刘某某在生气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反而选择外出,现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其女儿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原、被告的女儿赵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继续抚养女儿赵某,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婚生女赵某应继续由原告赵某直接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婚前财产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明,对该部分财产本院不做处理,待条件成就时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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