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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639号(2)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由原告赵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洪林
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宗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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