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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4237号

原告任某某。

被告朱某甲。

被告朱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某于201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大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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