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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403号

原告刘x,女,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云华,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六日生,汉族,住郸城县丁村乡王大庄行政村(村)001号

原告刘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委托代理人曹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8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4年2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儿子,名叫王x,现年两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感情不和,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尽夫妻及抚养子女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儿子王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被告处无原告的婚前财产,且原告应分担被告所负债务6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8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4年2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儿子,名叫王x,现年两岁,现由被告抚养。现原告以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依法分割婚前及婚后财产。

另查,原告的嫁妆有: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沙发二套、条几二套、组合柜一套、柜子一个、菜柜一个、被子十九条、电动三轮车一辆。无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儿子王x现由被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考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必需的抚养费,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无固定工作,抚养费以每年1883.22元(9416.10元/年×20%)支付为宜。原告的嫁妆系原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夫妻债务6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王x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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