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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400号

原告张x,女,一九八0年八月八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双楼乡刘堂村。

被告范x,男,一九七二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x与被告范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被告因犯罪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现该案已经立案,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新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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