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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521号
原告:丁x,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21日。
被告:张x,女,汉族,生于1980年4月23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x负担。
审判员 王新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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