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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张X,女,198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宜路镇于寨

被告刘X,男,198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宜路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审判员  朱瑞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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