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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213号(2)

被告寇x与原告罗x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澳柯玛9.5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35变频空调一台、澳柯玛268风行冰箱一台、海尔42寸LED彩电一台、立温饮水机一台、华帝20根管太阳能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2米×2.2米床一套、组合柜一套、大衣柜一个、条几两套、实木沙发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新款低柜一个、方凳6个、衣架一个、穿衣镜一个、被子22条、床罩10套、单子30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共同提供的证人谷桂荣的证言、原告提供的证人罗苏领(系原告罗x之兄)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春的证言和被告提供的嫁妆清单及购物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罗x和被告寇x订婚时,原告主张订婚时给被告送彩礼现金16000元,被告承认收订婚彩礼现金11000元,随即又给原告回彩礼1000元,该事实另有证人(媒人)谷桂荣的证言相印证,该证言证明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拿彩礼11000元、9个单子,被告给原告回礼1000元。因而,可以认定男女双方订婚时原告实际给被告彩礼现金10000元。原告主张要媳妇时给被告送现金41600元,被告称原告送现金20600元,而不是41600元,并提供了无利害关系人王春的证言相印证,该证言证明原告要媳妇时他作为被告方邀请的客人参加了宴请,原告给被告拿了现金20600元,他清点后交给了被告谷x。原告的该主张仅有证人罗苏领的证言相印证,该证言证明原告罗x是其弟弟,原告要媳妇时他在外地,听其家人说给被告送彩礼41600元,该证人证言系有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且为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其效力显然低于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和直接证据。因而,可以认定原告要媳妇时给被告送彩礼现金20600元。原告主张在结婚当天给被告送彩礼1800元,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一致,可以认定该事实成立,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分三次共送给被告彩礼现金32400元。原告所述结婚当天交给被告寇x现金8000元及拜礼钱2950元,该事实与本案婚约财产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罗x和被告寇x同居时间已达5个月之久,原告送给被告的32400元现金彩礼应当按照比例酌情返还。被告寇x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寇x个人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寇x、寇x、谷x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罗x彩礼款16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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