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重民初字第16号(2)
一、准予原告申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申x由原告申x抚养,被告李x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申x所有,原告申x给予被告李x经济补偿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占军
审判员 张晓伟
陪审员 王璐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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