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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766号
原告李x,女,汉族,1964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仵好成,系郸城县南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马x,男,汉族,1958年3月18日生。
原告李x诉被告马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仵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是二婚组合家庭。原、被告二人起初打工认识,后来原告受被告逼迫2012年与被告办理结婚证。由于原告对被告不了解,导致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的女儿、儿媳妇也多次谩骂、侮辱原告,对此被告不管不问,对原告精神上,身心上遭到很大伤害。2014年7月原告无奈到外地打工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家庭。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后于2012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共同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认为多次受到被告家人的辱骂和殴打,被告对此不管不问,致使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马x在务工过程中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在所难免。原告与被告家人之间的纠纷,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社会和谐安定的原则,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瑞
审 判 员 郑建平
人民陪审员 侯星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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