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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289号

原告:梁x,男,1991年3月7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石槽镇夏庄行政村龙王庙村。

委托代理人:孙成岭,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x,女,1990年4月8日生,汉族,住郸城县钱店镇侯集行政村侯集村。

原告梁x与被告侯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及委托代理人孙成岭、被告侯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结婚,2014年6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梁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6月18日我们生气后,被告叫来娘家人把她陪嫁的被子等物拉走。我们夫妻关系已难维持下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婚礼,2014年6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梁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班戈县超市1个,豪沃小型集装箱货车1辆。被告的嫁妆有:被子7条、铝合金衣柜1个、梳妆台1个和一些衣服。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个女儿,婚后感情

尚可,被告要求和好,原告也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

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庆 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曹百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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