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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635号

原告任x,女,汉族,住郸城县秋渠乡朱小楼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李举,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朱x,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任x与被告朱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经本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后生长子朱x,次子朱x,长子已结婚生子。由于被告长期背叛原告,常年与别的女人同居生活,原告多次原谅无效,被迫离家出走打工5年多。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几乎让原告精神崩溃,,无法继续生活。为维护权益,特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判令次子朱x由原告抚养。

被告朱x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4日举行婚礼,1997年8月25日生长子朱x,现在外打工。2007年10月15日生次子朱x,现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所生长子朱x已外出打工,已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抚养。原被告所生次子朱x随被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成长和教育不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次子朱x由被告朱x抚养,原告于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朱x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任x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新琦

审判员  朱瑞生

陪审员  范增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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