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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李x,男,汉族,1981年9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其煜,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汉族,1977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李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正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4年9月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8月14日生育长女李文柯。原、被告婚前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李文柯,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庭审中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生育长女李x,2014年农历9月初9日生育二女儿李x,被告王x分娩后不满一年,属于法定的男方不得起诉离婚的法定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刚

陪审员 王连猛

陪审员 梁 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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