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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1988号

原告范x,男,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国生,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x,男,1958年2月3日生,汉族

被告罗x,女,现年约25岁,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石槽镇孟庄行政村罗庄040号。系被告罗x之女。

原告范x与被告罗x、罗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委托代理人万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罗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诉称,2013年经范中义介绍,原告与被告罗x相识,2013年农历2月16日订婚时交给被告彩礼20200元及价值3500元的礼品。2014年农历8月初二,原告方再次支付给被告22600元的礼金及价值3360元的礼品。但是经多次接触,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产生感情,所以解除婚约。被告应当返还礼品及礼金。经过多次协商,被告不愿意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礼金42800元及礼品7360元。

被告罗x未答辩。

被告罗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x与被告罗x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2月16日订婚。订婚时经媒人范中义交给被告方彩礼现金20200元及礼品若干。2014年农历8月初二,经证婚人时西营交给被告方现金22600元。

本院认为,婚约只是民间习俗,现原告要求解除婚约,被告没有法定的理由占有原告方交付的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280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方交付给被告的礼品属礼尚往来,且已消费,不应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罗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范x彩礼现金42800元;

驳回原告范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罗x、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瑞生

陪审员  范增录

陪审员  朱全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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