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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周x,男,1990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周莹鑫,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女,199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东风乡单楼行政村于庄。

被告赵x,女,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于x父亲。

原告周x与被告于x、赵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莹鑫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x于2015年2月17日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24日订立婚约,订婚时我通过同村人送给被告现金51200元,交给了被告赵x,被告赵x又回给我1000元。后来,被告于x和我自愿解除婚约,被告退给我彩礼20000元,下余30200元拒不退还,所以,我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30200元。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24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方经张之英、单秀英交给被告赵x现金51200元,被告赵x回给原告方1000元。三天后,原告周x和被告于x发生矛盾,双方解除了婚约,被告方退给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退还下欠的302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张之英、单秀英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解除婚约,订婚时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应当返还,本案原告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51200元,现在婚约已经解除,被告应当把原告给付的彩礼返还原告,被告当时退还1000元,解除婚约后又退还20000元,这21000元应当从彩礼总数中扣除,被告还应当再返还原告彩礼30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x、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x彩礼3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于x、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文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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