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郸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翁x,男,1994年6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海清,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范x,女,199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石槽镇余庄行政村瓦房庄村。

被告范x,男,现年约46岁,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石槽镇余庄行政村瓦房庄村。系被告范x之父。

原告翁x与被告范x、范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x、范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x诉称,原告与被告范x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订婚,在原告家给付被告彩礼29600元,并定于2014年农历腊月24日结婚。之后双方先后外出打工。由于相互缺乏了解,未能培养起感情。原告在务工期间多次与被告范x电话联系,但是被告却很少与原告联系。在短信联系时也时常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见面也遭到拒绝,问其原因,被告却说如果双方不合适就算了。在临近婚期时,原告请媒人到被告家中说和,如不同意就把彩礼退还。但至今未得到被告的答复。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9600元。

被告范x未答辩。

被告范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翁x与被告范x订婚,被告方到原告家中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时原告方交给被告方彩礼现金26599元,购买衣服款3000元,共计现金29599元。后原告与被告范x发生矛盾,解除了婚约。

本院认为,婚约是民间习俗,原告翁x与被告范x虽然订婚,但是未举办婚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在婚约解除,二被告没有法定的理由占有原告方交付给被告方的彩礼及购买衣服款。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衣服款2959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x、范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翁x彩礼现金29599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瑞生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