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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李x,女,汉族,1991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丁x,男,汉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李x诉被告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x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份在郸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在老家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在生活中被告有上网的恶习,不去工作,没有上进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结婚时陪送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月30日在郸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以双方缺乏了解,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杨新志

陪审员 丁法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田智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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