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翟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宪章,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朱x,男,汉族
原告翟x与被告朱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1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0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8日生一男孩叫朱x。婚后被告及其亲属经常无故找原告的事,不让原告在其家居住,经常轰原告离开家。特别是今年春节后,被告又撵原告走,原告就回到了娘家,在此期间原告回去拿换洗衣服,被告锁住门不让进,并且要打,当时围了好多人。原告回到娘家几天后,被告才找其旁院的爷爷及堂伯去叫,原告考虑孩子尚小,就回去了。原告回去第三天准备外出打工,向被告要路费,被告的母亲说没有钱,被告的妹妹听后就大骂原告,使原告的身心又一次受到伤害,无奈又回到娘家。从第一次生气到目前已一月多,原告始终在其娘家抚养小孩,被告对此不闻不问,也不去叫原告,也不给小孩送奶粉及衣物。由于原被告婚前系经人介绍,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现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办理结婚登记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所诉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社撰之词,完全不成立。原被告婚后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实际情况是1、原告与被告之妹因事争吵而回娘家,被告同其父母及堂伯、爷爷曾多次去请,却屡遭原告父母痛骂斥责,并不让原告回去。2、原告伙同家亲数人开车两辆,在晚上20时许以拿换洗衣物为由,意图到被告家寻衅闹事拉取嫁妆,才引起邻居关注,原告看到众家七嘴八舌不能得手才无奈离开。3、原告把所有整钱都存起来了,因不够车费向被告母亲索要,被告之母顺利给了1000元,原告二话不说一撕两半。4、被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辱负重,不愿轻易拆散完整的家庭,何来不给孩子送奶粉及衣物之说。原告父母曾说给被告两条路,一是拿钱20万,二是起诉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一切是由都是原告父母背后作祟,为维护家庭和睦关系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家庭一个挽救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10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8日生一男孩朱x,现随原告生活。今年春节后,因家庭矛盾,原告回到了娘家。原告到娘家几天后,被告和其父母及堂伯、爷爷去叫原告,原告就回去了。原告回去后第三天准备外出打工,因向其婆母要路费与其婆母及婆妹发生纠纷,当时被告母亲所拿出的1000元钱被撕成两段,之后原告又回到了娘家。在此期间原告和其哥哥开车于某日晚上到被告家,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用石头砸了被告家的大门,原告又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在庭审中双方相互指责较多,没有表现出和好的迹象。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大被柜2个、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餐桌椅一套、电脑桌椅一套、梳妆台一套、箱子1个、被子及衣物、金链子1条、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大超薄电视1台、电动车1辆。在夫妻存续期间,原告在郸城县石槽信用社存款50000元,浙江平湖工银村银行存款7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矛盾致原告住其娘家不归。在庭审中相互指责较多,没有表现出和好迹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由于婚生子朱x尚在哺乳期,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抚养应予支持,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石槽信用社存款50000元,原告陈述是借其二个哥哥用于做生意的,由于生意没做成又还给了其哥哥,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应考虑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应分给被告2万元为宜。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浙江存款7200元已用于给孩子买衣物和奶粉消费,符合情理,应认定该存款已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翟x与被告朱x离婚。
二、婚生子朱x由原告翟x抚养,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40000元。
三、原告翟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朱x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元,剩余共同财产30000元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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