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郸民初字第629号(2)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10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8日生一男孩朱x,现随原告生活。今年春节后,因家庭矛盾,原告回到了娘家。原告到娘家几天后,被告和其父母及堂伯、爷爷去叫原告,原告就回去了。原告回去后第三天准备外出打工,因向其婆母要路费与其婆母及婆妹发生纠纷,当时被告母亲所拿出的1000元钱被撕成两段,之后原告又回到了娘家。在此期间原告和其哥哥开车于某日晚上到被告家,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用石头砸了被告家的大门,原告又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在庭审中双方相互指责较多,没有表现出和好的迹象。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大被柜2个、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餐桌椅一套、电脑桌椅一套、梳妆台一套、箱子1个、被子及衣物、金链子1条、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大超薄电视1台、电动车1辆。在夫妻存续期间,原告在郸城县石槽信用社存款50000元,浙江平湖工银村银行存款7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矛盾致原告住其娘家不归。在庭审中相互指责较多,没有表现出和好迹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由于婚生子朱x尚在哺乳期,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抚养应予支持,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石槽信用社存款50000元,原告陈述是借其二个哥哥用于做生意的,由于生意没做成又还给了其哥哥,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应考虑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应分给被告2万元为宜。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浙江存款7200元已用于给孩子买衣物和奶粉消费,符合情理,应认定该存款已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翟x与被告朱x离婚。

二、婚生子朱x由原告翟x抚养,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40000元。

三、原告翟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朱x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元,剩余共同财产30000元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