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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焦x,男,汉族,1990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春华、何洪亮,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孔x,女,汉族,1990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焦x诉被告孔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29日按农村风俗在家乡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我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夜不归宿,经常与我吵架。在我和被告生活期间,我发现被告有外遇,经常性和别人联系。被告于2014年10月份离家出走,到现在我也联系不上她。现在我发现被告有了第三者,被告的行为给我身心和精神带来了很大的伤害,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4年2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有外遇为由,诉至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从相识到结婚,了解时间较长,又在近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以此可看出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仅以孔x与他人合影的截图照片一张,向本院主张要求与原告离婚,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焦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杨新志

陪审员 丁法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智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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