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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李x,女,1984年5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磊,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男,1986年6月7日生,汉族。

原告李x与被告张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05年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5日生育长女张x,2010年9月14日生育次女张x。自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我们便分居生活,期间被告也不给我联系,也不往家里寄钱,两个女儿均有我抚养,我多次联系要求被告回来,均遭到拒绝。为此我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长女张x由我抚养、次女张x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长女张x2007年12月15日生,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次女张x2010年9月14日生,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女儿,以一人抚养一个为宜。原告放弃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女张x由原告李x抚养,次女张x由被告张x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二、原告的嫁妆和共同财产归被告张x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文 利

代理审判员 王 庆 刚

人民陪审员 王 洪 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曹百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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